释永修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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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来源:何原

谁有继承资格

2010年,云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遇害,僧众和其亲属整理遗物时发现,其个人留下400余万存款和20余万的债权单据。

1979年,释永修因信仰佛教而毅然与妻子离婚,到寺庙出家,但在出家之前他已经有了一个2岁多的女儿。释永修遇害后,他的女儿张译云认为,自己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,但灵照寺认为这笔财产属于寺院。双方因为这起特殊的“遗产继承”官司闹上法庭。

在法庭上,原告张译云认为,她是方丈的亲生女儿,根据继承法规定,她和母亲是第一继承人,身份不容怀疑,户籍可以为证。被告灵照寺方面则认为,释永修一出家,即皈依佛门,生是佛家的人,死是佛家的鬼,与家属脱离关系,这是佛家教规。因而释永修的财产属于寺庙财产,只有灵照寺才有资格继承这份财产。而释永修出家之后与张译云已脱离父女关系,他们仅是方丈与施主的关系,所以张译云没有继承资格。

确实,按照寺佛教戒律,遗产应当归寺庙所有。2006年,中国佛教协会通过的《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》也已明确规定:“遵照佛制,僧众住寺,常住供养;僧人年衰,常住扶养;僧人疾病,常住医治;僧人圆寂,常住荼毗;僧人遗产,归常住所有。”

但是,从法律角度来看,僧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在法律上并无例外,也同样要遵循《遗产继承法》,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就是配偶、子女和父母,而寺庙并无继承权。僧人,首先也是公民,因此要服从国家法律。僧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并无特别法另做调整,就像出家也要受刑法约束一样,《婚姻法》《物权法》《继承法》等普通法对僧人正常适用,出家只是生活方式的变化,并不会改变法律地位。

释永修判决书

连最高法院也无法表态

虽然法律规定很清晰,不过法院在实际判决中还是左右为难的,1986年的上海钱定安财产继承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。钱定安在解放前是上海清凉寺和尚,解放初还俗,娶妻未生育,其妻于1973年死亡。1981年,钱定安重新到上海玉佛寺当和尚,1984年死亡。之后,其兄也死亡了,其兄的儿子钱伯春去玉佛寺要求继承钱定安的遗产,玉佛寺不允,闹上法庭。

依法理,钱定安和尚死后,其兄有继承权,不久其兄也死了,但继承权没有灭失,其兄之子要求继承叔叔的遗产,是谓“转继承”。

当时审理此案的上海法院很为难,法官中也有两种意见:一是应遵照国家宗教政策,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,与家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。因此和尚的遗产应归寺庙所有。另一种意见: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,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应有继承权。

最后,上海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,最高法院的回复值得玩味:1.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,因而,对作为公民的和尚,在其死后,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;2.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,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,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、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。

最高法承认了家属有继承权,但也未要求法院按《继承法》的规定,分割亡僧的遗产,而是称要“调解处理”。那么双方调解不成,法院还判不判呢?按什么判呢?最高法院并无明确答复,这显示出僧人遗产确有其特殊性,但法律又没有充分体现出来,因此,法院希望通过立法解决问题。

财产属于个人还是公共?

最高法院这个耐人捉摸的态度士可以理解的,因为和尚财产本身的归属也不像普通人那样很清晰的。

就当今的现实来看,和尚是宗教人士,一般不从事生产、营利,而是靠信众供养。反过来说,信众捐的钱,是基于信仰捐给寺庙的,和尚不得从事经营性的生产劳动获取报酬,其所用和所持有的财产属于寺院共同财产的一部分,因此僧人不能通过宗教活动拥有自己的收入和财产。

从这点来看,和尚的遗产根本就不应算是他的私人财产,因此也就不存在继承权的问题。具体到释永修这个案件,在寺院方丈、会计、出纳和管委会主任4种职务一肩挑,无视国家宗教法及市区两级民宗局对财务管理的三令五申,多年来把寺院的社会捐款等经济来源以个人名义存在自己名下。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,原告所诉的财产属于灵照寺所有,不能算作个人遗产。

当然,僧侣个人生活的用品,以及生前稿费、寺外宗教活动的劳务费用等等,特别是出家之前的财产,这些应是僧侣个人的私产,不宜纳入寺庙公产。这部分遗产,应按照继承法由亲属继承。

针对宗教财产这种特殊情况,国家还没有立法。按照国家现有法律或者宗教教规任何一方去判决,都不符合实际。只有综合考虑现有法律和宗教教规,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,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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